根据《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等规定,由我委起草的《广州市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和《广州市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于9月18日起在本网站(网址:http://www.gzplan.gov.cn)上全文公布。为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让公众广泛参与,现公开征求修订意见。希望公众积极参与,社会各界人士可于9月28日前登录网站提交意见;或将书面意见寄至广州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处。我委将在认真研究的基础上积极吸纳合理意见和建议,按要求完成起草和送审工作。
联系人:郭琛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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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1.广州市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广州市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特此公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24号)精神,加快推进我市太阳能光伏发电的推广应用,引导全社会树立绿色低碳发展理念,调动全社会参与绿色能源体系建设的积极性,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市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光伏专项资金”)是指广州市本级财政资金中用于支持全市太阳能光伏发电推广应用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指在广州市辖区内利用工业园区、企业厂房、物流仓储基地、公共建筑以及居民住宅等建筑物屋顶或侧立面建设的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
第四条 光伏专项资金使用遵循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申请光伏专项资金的项目,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列入《广州市分布式光伏发电发展规划(2013-2020年)》中的项目;
(二)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并投产;
(三)项目已并网或并网运行满1年;
(四)项目采用的光伏组件转换效率应达到先进水平。单晶硅电池组件转换效率不低于16%;多晶硅电池组件转换效率不低于15%;薄膜电池组件转换效率不低于8%,其中铜铟镓硒(CIGS)薄膜电池组件转换效率不低于12%。
第六条 对于在现有建筑屋顶或侧立面建设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自签署屋顶或侧立面使用协议之日起半年内未开工以及未按要求报送运行信息的项目,取消享受光伏专项资金支持资格。
第七条 已享受国家金太阳或光电建筑一体化补助资金的项目不纳入光伏专项资金支持范围。
第三章 补助对象、方式和标准、补助时间
第八条 补助对象。居民家庭和公共机构建筑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补助对象为项目建设居民个人或单位;其他类型建筑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补助对象为建筑物权属人和项目建设单位。
第九条 补助方式和标准。采取后补助方式,在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建成投产满1年或验收合格后开始补助。
(一)对于项目建设居民个人或单位,按照0.1元/千瓦时的标准,以项目上一年度所发电量为基础计算补助金额。补助时间为项目建成投产后连续10年。
(二)对于建筑物权属人,以建成的项目总装机容量为基础,按0.2元/瓦的标准确定补助金额,一次性发放给建筑物权属人。单个项目最高补助金额为200万元。
第十条 补助时间。2020年前在广州市行政辖区内建成的符合条件的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均可享受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建设专项资金支持。
第四章 资金申请、审批和拨付程序
第十一条 资金申请程序。每年10月15日前,对符合申请条件的项目,由资金申请单位或个人提出资金拨付申请,填写资金申请表(见附件),经项目所在区发展改革局初审并出具初审意见后报送市发展改革委审核。
第十二条 资金审批和拨付程序。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对光伏专项资金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编制光伏专项资金安排计划,按要求上报审定后,于每年11月底前下达资金安排计划,原则上每年下达1次,市财政局按规定办理核拨资金手续。
第十三条 光伏专项资金申请需同时提供以下证明文件:
(一)项目所依托建筑物产权证明文件;
(二)资金申报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个人提供房屋产权所有人个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项目建筑物屋顶或侧立面使用合同或协议(利用自有建筑建设的不需提供);
(四)项目备案文件;
(五)项目并网文件。对于非居民家庭项目,由供电部门出具同意项目并网运行的函;对于居民家庭项目,由供电部门出具光伏发电项目并网验收意见单;
(六)项目验收合格文件。对于非居民家庭项目,提供经有国家实验室认可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对于居民家庭项目,出具供电部门验收合格证明;
(七)光伏产品组件及逆变器的第三方检测报告;
(八)项目建设居民个人或单位还需提供由供电部门出具的项目运行1年所发电量证明文件;
(九)其他需提供的文件。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负责光伏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其中,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受理光伏专项资金申请、核定补助资金额度、会同市财政局下达补助资金计划;市财政局负责资金拨付、资金使用情况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资金申请单位或个人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一致性负责,对提供虚假资料或其他不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的,将对补助资金予以收回,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 427 号)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