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以上面的测算为例,如果项目有能力达到2300的年利用小时数,那么超出2180保障范围的120小时对应电量,就能够以较低的价格竞争取得售电合同,必要时可以用零电价甚至负电价参与市场交易,通过市场化的手段实现市场交易电量部分的优先上网。当前我国西北地区的一些省份推行的所谓“直供交易”,是违反《可再生能源法》的行为,必须予以纠正。低于标杆电价的直供交易应该是在完成保障性收购电量的前提下,对超额部分做出的市场性安排,即只有市场交易电量部分,才能执行市场价格。
同时,《办法》对市场交易电量也要享受可再生能源补贴做出了规定:
“参与市场交易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量按照项目所在地的补贴标准享受可再生能源电价补贴”
即市场交易电量价格=市场竞争取得的电价+(当地可再生能源标杆上网电价-当地火电脱硫脱硝标杆电价)。
需要指出的是,保障性收购电量加市场交易电量的办法主要适用于限电严重地区,中东部不存在限电问题的省份仍要执行全额保价收购,不能借机变相降低电价。《办法》第二章第七条明确:“不存在限制可再生能源发电情况的地区,电网企业应根据其资源条件保障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发电量全额收购。”
四、确定了政府、电网、发电企业权责划分
《办法》中提出的惩罚措施如何得到有效执行,尤其是补偿责任如何落实,也是大家担心的问题。过去,当现实中可再生能源电力的优先发电权受损时,由于缺乏有效的惩罚措施,责任不清,主体不明,即使《可再生能源法》中明确规定,电网企业违反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未按照规定完成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没有具体配套措施,实践中从未落到实处。
《办法》第二章、第三章和第四章等多个部分对责任及其主体进行了规范,明确了政府各个部门、电网企业、常规发电企业以及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的权责划分,提出了一套非常清晰的监督管理和运行机制。
关于政府部门的责任,按照《办法》的安排:
国家能源局会同发改委经济运行局核定各类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保障性收购年利用小时数,并监管落实情况。各省级能源监管办公室会同省级经济运行主管部门依据《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省级能监部门、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和经济运行主管部门对电网企业与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优先发电合同情况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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