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能源效率标识的实施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目录》和产品能源效率标识实施规则,制定和公布适用产品的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样式和规格。
第八条 能源效率标识的名称为“中国能效标识”(英文名称为China Energy Label),能源效率标识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生产者名称或者简称;
(二)产品规格型号;
(三)能源效率等级;
(四)能效指标;
(五)执行的能源效率国家标准编号;
(六)能效信息码。
第九条 列入国家能效“领跑者”目录的产品可在能源效率标识本体上直接印制能效“领跑者”标志。
第十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的生产者或进口商,可以利用自有检测资源,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依据能源效率国家标准,确定产品能源效率等级。
利用自有检测资源确定能源效率等级的生产者或进口商,其检测资源应当具备按照能源效率国家标准进行检测的能力。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应该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
国家鼓励承担能源效率检测的企业自有检测部门和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取得认可机构的认可。
第十一条 生产者或进口商应当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能源效率标识样式、规格以及标注规定,印制和使用能源效率标识。
在产品包装物、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网络商品交易产品信息展示主页面中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可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并清晰可辨。
第十二条 生产者或进口商应当在产品出厂或进口前完成能源效率标识备案,向授权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生产者营业执照或者登记注册证明;进口商营业执照以及与境外生产者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二)产品能源效率检测报告;
(三)能源效率标识样本;
(四)产品基本配置清单等有关材料;
(五)利用企业自有检测资源进行检测的,应提供其检测能力证明材料,包括实验室人员能力、设备能力和检测管理规范等。若已获得国家确定的认可机构认可,还应提供相应认可证书及附件。
由代理人提交备案材料时,应有生产者或进口商的委托代理文件等。
上述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外文材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三条 授权机构应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能源效率标识的备案工作,因生产者或进口商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四条 能源效率标识内容发生变化,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五条 授权机构应当定期公告备案信息,并对生产者和进口商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及产品能效检测报告进行核验。
能源效率标识备案不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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