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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伏行业涉诉案件研究报告
日期:2015-07-20   [复制链接]
责任编辑:linpher 打印收藏评论(0)[订阅到邮箱]


问题(7)要求作调换或退货处理后,可否同时要求减少价款?

案情简介:

某太阳能公司与某新能源科技公司签订了电池片买卖合同。后经法院查明,系争电池片确实存在部分质量瑕疵,某新能源科技公司按照某太阳能公司要求进行了调换或退货处理,但某太阳能公司仍要求减少价款。

裁判观点: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并按合同约定,就质量存在问题的部分按照被告要求作调换或退货处理,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而无权再要求减少价款。

风险提示:

买卖合同标的物供货不符合要求且合同对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选择对方承担何种责任。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也是补偿性的,而不是惩罚性的。适用惩罚性的违约责任,除非法律明确规定(如消法第49条)或者合同有明确具体的违约金约定(且该约定没有显著高于造成的损失)。

问题(8)违约金约定之后可否调整?

案情简介:

光伏企业与某科技公司签订了光伏组件销售合同,约定了逾期交货、逾期付款的罚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后某科技公司逾期二十天才交货,某光伏企业至开庭之日仍未给付货款。

裁判观点:

法院可依据自主裁量权,以当事人实际损失为基础增加或减少违约金。
“由于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且合同总价逾千万元,按照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根据《合同法》第113、114条之规定,合同当事人既可对违约责任约定违约金也可约定损害赔偿金,两者是择一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也对违约金过高过低问题做出了相关规定,法院据此可对违约金进行适当调整。

风险提示:

在合同中明确违约金的数额和上限对于解决纠纷有着一定的帮助,但是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违约金不能完全意思自治,在诉讼中可能会根据对方的请求和法官的自由裁量而变化。因此在合同谈判阶段应当根据合同总价金额大小和违约风险高低等前提作出合理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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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光伏们作者:陆利忠 葛志坚 杨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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