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办气候〔2011〕2601号-2011.10.29
2011年10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批准北京、上海、天津、重庆、湖北、广东和深圳等七省市开展碳交易试点工作。探索研究碳排放交易试点管理办法和指标分配方案,测算并确定区域温室气体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建立区域碳排放权交易监管体系和登记注册系统。
关于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发改办气候﹝2011﹞26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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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年来,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指导和支持下,深圳积极推动碳交易相关研究和实践,努力探索建立适应中国国情且具有深圳特色的碳排放权交易机制,先后完成了制度设计、数据核查、配额分配、机构建设等工作。2013年6月18日,深圳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在全国七家试点省市中率先启动交易。半年来,深圳碳市场运行稳定,深圳在运用市场机制实现低碳发展方面担负起探路者的角色。
2011年12月,国务院印发了《“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方案要求加快建立温室气体排放统计核算体系及探索建立碳排放交易市场。同时,该方案也具体分配了各省二氧化碳排放和总能源消耗的下降指标。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气候〔2012〕1668号-2012.6.13
条款摘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亚氮(N2O)、氢氟碳化物(HFCS)、全氟化碳(PFCS)和六氟化硫(SF6)等六种温室气体的自愿减排量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所交易减排量应基于具体项目,并具备真实性、可测量性和额外性。
第五条 国内外机构、企业、团体和个人均可参与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交易。
该办法明确了自愿减排交易的交易产品、交易场所、新方法学申请程序以及审定和核证机构资质的认定程序,解决了国内自愿减排市场缺乏信用体系的问题。同时,该办法也响应“十二五”纲要提出的逐步建立碳排放交易市场的号召;为国内已开展的一些自愿减排活动提供法律依据;鼓励基于项目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培育碳减排市场意识,以为将来建立全国统一的交易市场作准备。
该办法明确了主要适用于的项目如下:
1)采用经国家主管部门备案的方法学开发的自愿减排项目;
2)获得国家发改委批准作为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但未在联合国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注册的项目;
3)获得国家发改委批准作为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且在联合国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注册前就已经产生减排量的项目;
4)在联合国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注册但减排量未获得签发的项目。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项目必须满足经国家主管部门备案的审定机构审定,并出具项目审定报告以及在2005年2月16日后开工建设这两项前提条件。实际上我们可以看到,暂行办法适用项目的种类为针对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而设定,将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在申请联合国注册的过程中所产生的未经联合国核证、无法在国际市场上交易的实际减排量纳入国内的碳排放交易市场,有助于实现鼓励基于项目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的目标。
减排量的认定和交易在减排量的认定方面,办法只要求经国家主管部门备案的核证机构核证,并出具减排量核证报告,减排量便可得到认定。针对认定的减排量,该办法还采用统一的名称(CCER)和单位(tCO2e);在减排量的交易方面,办法规定经核证的减排量可以在任何经国家主管部门备案的交易机构中交易。这就意味企业经备案后,其产生的减排量将较容易得到认定,并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交易,而且采用CCER也意味着这些减排量将来还能和各地的试点方案进行衔接。
办法的不足之处暂行办法虽然从鼓励自愿碳排放交易的角度出发,着眼于让国内企业尽早熟悉碳排放交易,应对未来可能来自于国际舞台的强制减排压力,可以说为我国建立碳排放交易制度和市场提供了重要依据,但该办法的不足之处同样明显,包括:没有明确个温室气体之间的换算规则和计量标准;没有明确具体的交易程序;缺乏对交易市场的监管规定等。这可能导致各交易主体参与碳排放交易之后在相关问题上无法可依,遭受不必要的利益损失,进而打击相关主体自愿参与碳排放交易的积极性。相关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今后试点省市的实践,不断明确和细化自愿碳减排交易制度中的盲点,从而培育起较为健康的交易市场。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_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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