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能源用地问题正成为当前整个行业面临的最大挑战之一,今年以来,各省对于使用一般农田、涉水涉林等新能源用地陆续出台了相关政策,整体来看亦有收紧趋势。本文从法律角度,针对光伏行业涉林问题进行了探讨。文章作者为阳光时代律师事务葛志坚律师,阳光时代深耕能源行业多年,在新能源用地等法律问题方面经验丰富,若有相关问题可以咨询葛律师。
涉林问题是光伏行业用地的敏感问题。除了林地本身的管制外,《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对农村土地(含林地)的流转、程序等都作出了规定,但相关法律后果并不明确。2022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6号,下称《林地解释》)正式施行,明确了很多司法实务中疑难问题,对于光伏行业涉林问题具有重要的指向作用。
一、林地流转合同的流转期限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处理
集体土地承包均有期限限制。例如,家庭承包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2020年《土地管理法》修订明确了“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但对林地承包期届满后如何处理并不明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8条规定了: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但如果超过期限是否会导致合同无效等并未规定。
上述问题对于光伏电站租赁林地构成了法律难题:例如遇到承包期仅剩十年不到的林地,但签署了20年期的租赁/流转合同有何后果?
《林地解释》用了两个条文来进行解释:
1、林地经营权流转、再流转合同当事人(如光伏电站)主张超过部分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超过期限部分对发包方(如村委)/承包方(如村民)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除非发包方/承包方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上述规定的逻辑是很清楚的:超期流转林地的合同仍为有效,但很可能构成无权处分;如果发包方/承包方对“超期”问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就应当赋予超期的林地流转合同法律约束力。
因此对于光伏电站而言,即使遇到超期流转的林地,应当特别注意发包方/承包方对于“超期”问题的知晓问题(例如合同条款的“鉴于条款”等),减少流转合同失去法律约束力的风险。
二、本集体组织成员优先权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两种方式,并均规定了“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优先承包”。但对于侵害优先权的法律后果并未明确。
《林地解释》第九条规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的优先权受到侵害为由,主张家庭承包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
该规定仅规定了“家庭承包”方式下,侵害优先权不会导致流转合同无效(但会存在赔偿损失问题),并未对“其他方式承包”侵害优先权问题作出规定。
对于光伏电站而言,为了避免侵害优先权的问题,通常都是通过履行民主决策程序,通过绝大部分村民的民主表决,明示了村民放弃优先权的方式进行。
三、未履行流转民主决策程序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2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对于未履行上述民主决策程序对于合同效力的影响,司法实践判例结果并不一致:既有判决无效,也有判决未生效或确认合法有效的判例。
《林地解释》第五条规定确定了林地流转未履行民主决策程序--“以无效为原则,以有效为例外”的规定,即林地流转未履行民主决策程序的原则上为无效,但以下三种情况除外(即认为有效):
1、 合同订立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关于民主议定程序的强制性规定的;
这主要是指在《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施行前就已经签署林地流转合同的情况。
2、合同订立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或者民主议定程序存在瑕疵,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依法补正的;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给与合同效力瑕疵修正的惯常做法,即对于民主决策这种程序性瑕疵,给与一定的宽限期(通常是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如果在宽限期修正了程序瑕疵,林地流转合同仍为有效。
3、承包方对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并已经对林地大量投入的。
该条规定系司法机关考虑诚信和实际履行作出的解释,也是为了最大程度的保护交易安全:即光伏电站要对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合理审查”;我们理解,需要至少排除形式上的问题(例如同一人签署字迹相同等问题),且已经对林地实际投入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仍应以保护交易安全为重,尽量不要轻易否定流转合同的效力。
在各地方用地政策趋向于收紧的情况下,最高司法机关对于几个林地流转的重点难点问题进行了明确(特别是《林地解释》列举的一些例外情形),光伏电站在使用林地时应予以特别注意,保证相关程序的合法合规性。
《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6号)相关条文:
第五条 当事人以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为由,主张集体林地承包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合同订立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关于民主议定程序的强制性规定的;
(二)合同订立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或者民主议定程序存在瑕疵,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依法补正的;
(三)承包方对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并已经对林地大量投入的。
第九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的优先权受到侵害为由,主张家庭承包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的流转期限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或者林地经营权再流转合同约定的流转期限超过原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剩余期限,林地经营权流转、再流转合同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的流转期限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发包方主张超过部分的约定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方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林地经营权再流转合同约定的流转期限超过原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剩余期限,承包方主张超过部分的约定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承包方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因前两款原因,致使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再流转合同不能履行,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标题: “林地流转新规”对光伏行业用地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