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法院2021年度
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1.章某慧挪用资金案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十大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18日,河南某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业公司)与章某慧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淮南市文化艺术中心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人为章某慧,承包责任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我承担施工过程中风险及某业公司与淮安市文化艺术中心所有合同、补充协议及相关纪要的全部风险内容。
施工期间,章某慧将工程的土建部分以大清包的形式承包给王某友,2013年2月5日、6日,并收取王某友150万元工程保证金。其中汇入分公司账户80万元,会计账户47万元。章某慧指示会计将其中30万元汇给吴某英,17万元转给其律师,用于支付个人律师费及法院执行款;剩余23万元,章某慧辩解系王某友用前期工程款抵扣的,并非交纳的现金,王某友证言中陈述系20万元现金,交给了会计赵某。2015年7月份,某业公司以章某慧违反合同约定,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王某友为由解除章某慧职务。2016年,王某友起诉某业公司,要求返还150万元工程保证金,法院判决某业公司偿还王某友150万元保证金。2017年10月,某业公司股东吴某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杰之妻)以章某慧涉嫌挪用资金罪向夏邑县公安局报案。
裁判结果
该案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在淮南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将淮南市文化艺术中心工程项目发包给某业公司前,章某慧已与某业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从双方约定看,章某慧是借用某业公司名义承包的工程,系工程施工实际承包人,对收取施工方缴纳的工程保证金有处分权,且部分保证金用于工程开支,其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规定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典型意义
在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加强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保护的大背景下,两级法院裁定被告人章某慧无罪,是贯彻中央保护产权和企业经营者权益重大决策的司法实践。本案的裁定不仅还被告人个人以清白,更对增强企业经营者人身、财产安全感和干事创业信心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案的判决充分贯彻了“坚决防止将经济纠纷当做犯罪处理、坚决防止将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的司法理念。
案例2.郭某林职务侵占案
基本案情
河南省某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宇建设公司)濮阳办事处负责人王某方负责该公司在濮阳地区业务。2013年,郭某林、李某军等在某宇建设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王某方利用某宇建设公司资质竞标翟阳公路三标段BT施工项目。竞标成功后,以某宇建设公司的名义与林州市公路管理局签订该项目施工合同。而后,该工程交由李某军、郭某林负责施工。期间,郭某林、李某军私自刻制某宇建设公司翟阳公路三标项目部印章,并用于对外签定与该工程有关合同。2014年,林州市财政局分三笔共381.89万元拨到某宇建设公司账户,某宇建设公司全部转给王某方,王某方扣除11.3万元管理费据为己有后,将余款370.59万元转给李某军。李某军全部用于支付工程款。后因施工过程中产生纠纷,案外人赵某新诉请某宇建设公司及李某军共同支付其工程款。经仲裁委裁决,某宇建设公司支付赵某新剩余工程款98.68万元及利息。后某宇建设公司110万元被法院执行承担还款义务后,某宇建设公司报案。
另查明,某宇建设公司2014年1月收到第一笔工程款后,得知王某方以某宇建设公司的名义承接了该工程,补齐了相关任命手续,分别聘任李某军、郭某林为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技术、施工事宜。聘书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
裁判结果
睢阳区法院以郭某林犯职务侵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商丘中院认为,郭某林在未经某宇建设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刻制该公司翟阳公路三标项目部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原审认定郭某林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遂裁定撤销原判决,改判郭某林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典型意义
在建设工程领域,公司出借资质的现象比较普遍,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给出借资质的公司造成损失,公司在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后,可以依法行使追偿权,而不宜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郭某林与某宇建设公司双方形成的是借用资质的关系,并非实际意义上的公司员工,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在施工过程中,某宇建设公司没有资金投入,没有参与技术、安全等方面的管理,也没有参与工程结算,没有从中获利。该项目由实际施工人李某军、郭某林具体负责,因而工程款由其实际支配。所以,郭某林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对该部分免除刑罚,符合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中保护企业及企业家合法权益的题中之义。
案例3.河南某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基本案情
河南某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呈公司)开发的书苑名家二期工程,自2015年停工至今。经债权人申请,永城法院于2020年9月8日裁定受理对某呈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经评估,其现有资产价值仅为1.504亿元,而其负债却已高达数亿元,仅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就高达2.444亿元,其中收取的消费性购房款有3587万多元,涉及300多人,大部分购房人缴纳了3万元、5万元、10万元的购房款,仅有小部分购房人缴纳了大部分购房款或全部购房款。经管理人工作,拟定的《某呈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中,将上述3587万多元的消费性购房款认定为优先债权,予以全额无息退还。
裁判结果
管理人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提请永城法院批准《某呈公司重整计划草案》。永城法院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2020)豫1481破2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了《某呈公司重整计划草案》。
典型意义
在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中,关于消费性购房款是否应获得优先受偿的问题,相关司法解释和答复意见均赋予已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购房消费者特殊的法律保护,不仅可以对抗其他优先权利,而且能够排除强制执行,体现了优先保护处于相对弱势的房屋买受人的法律精神,确立了购房消费与普通债权应当予以区别对待的原则。但对于仅支付少部分购房款的情形,未规定其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因涉及的消费性购房人数众多,如对其按照普通债权予以认定,势必形成严重的社会不稳定因素。本案将消费性购房款认定为优先债权的做法,体现了对案涉购房消费者的统一平等保护,实现了案件处理的实质公平,亦维护了社会稳定。
案例4.永城市某鑫置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基本案情
永城市某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鑫公司)开发的某项目,建筑面积约90000㎡,绝大部分商品房已经销售完毕,5#、6#商业楼部分销售。某鑫公司在开发初期,大量资金投入了开发,但由于资金压力,某鑫公司开始向民间拆借约1.8亿元高息借款,最终不堪重负。大部分资产被查封,企业陷入停顿状态。某鑫公司提出重整申请,永城法院于2020年9月7日作出(2020)豫1481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某鑫公司重整。但因某鑫公司存在负债较多,欠税严重,资质过期、没有启动资金、大部分资产被查封等问题,导致重整程序难以推进。
裁判结果
永城法院积极启动府院联动机制,一方面给予债权人信心,一方面借助政府的帮助恢复企业经营。在各方不懈努力下,资产逐步解除查封,资质办理续期,不动产部门开始准许为房屋备案。最终,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获得表决通过。2021年9月2日,永城法院依法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目前,某鑫公司已继续销售房屋并完成备案,所收款项用于某鑫公司商业楼后续工程建设,且同时与第三方公司签订协议,开始运营商业楼的招商。
典型意义
“烂尾”楼盘经常出现的多轮查封等情况,往往使得行政权力对“烂尾”楼盘准确宏观调控较为困难,本案通过司法手段为行政调控提供巨大的帮助作用,为解决“烂尾楼盘”遗留问题提供了新的思路。与此同时,在本案的审理中,府院联动在重整过程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政府的强力支持为投资人注入了强心剂,极大的缩短了重整周期。
案例5.深圳市某景科技有限公司诉李某标、李某继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13日、2月27日,深圳市某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景科技公司)与李某标、李某继持有全部股权的青某通信(济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某公司)分别签订了《物联网云平台服务合同》《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协议》,青某公司使用某景科技公司提供的物联网云平台服务及物联网通信服务,约定相关收费标准等内容。签订后,某景科技公司按约履行义务,青某公司自2020年5月起开始拖欠某景科技公司各项费用。截止到2020年8月31日,青某公司尚欠某景科技公司各项费用合计1368166.68元。某景科技公司分别向青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标发送对账单、《欠款催告函》《停机通告函》及律师函等,但青某公司一直未清偿。由于青某公司违约,某景科技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青某公司被注销,依法裁定驳回某景科技公司的起诉。青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标、股东李某继于2020年10月14日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变更为10万元,后于2021年1月26日申请注销青某公司。在青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及申请注销时,李某标、李某继出具了债务保全证明、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某景科技公司以李某标、李某继为被告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判决李某标、李某继连带清偿某景科技公司软件服务费、流量费、云服务器费1368166.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公证费。
典型意义
保护企业合法权益,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是司法审判的职责所在。本案中,李某标、李某继作为青某公司的股东和清算义务人,未经依法清算即申请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手续,显属滥用权利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故意明显,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某景科技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公司法及相关规定,在股东滥用权利,逃避债务情形下,为保护债权人权利,应否定股东与公司各自的独立之人格,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具体表现,对于营造公平有序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示范作用。
案例6.永城市某邦商贸有限公司与赵某华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16日,赵某华与永城市某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邦公司)签订《天合原装家用光伏产品销售安装合同》,约定产品类型/型号为天合原装,并对功率和单价进行了详细约定。后经检测,实际安装的天合光能组件非天合原装光伏系统组件。另查明,光伏电站安装后,截至2021年3月8日,已发电13778.2kWh,赵某华获利一万余元。赵某华以墨绑公司提供的非“天合原装”产品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某邦公司退还货款53777元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三倍赔偿。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支持了赵某华全部诉讼请求,某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商丘中院二审经审理认为,因某邦公司未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向赵某华提供“天合原装”产品,其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令某邦公司返还货款53777元正确。关于三倍赔偿的问题,本案中,赵某华安装光伏产品的目的是为了投资获得收益,而非生活需要,本案情形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倍赔偿的条件,二审法院对于赵某华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生活资料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赵某华安装光伏产品是为了并入国家电网,获取长期经济收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倍赔偿条款的适用以当事人存在“损失”为前提,本案赵某华不存在相关损失,故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三倍赔偿条款。本案标的金额虽小,但裁判方向意义重大,通过本案审理,有利于社会民众更加了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三倍赔偿条款的适用范围,保障企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形成良好发展氛围,营造良好法治化营商环境。
案例7.崔某民与某鑫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11日,崔某民与某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鑫置业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崔某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某鑫置业公司发包的宝某商业街1、2号楼工程内外装修收尾及室外工程。该工程于2016年6月底竣工。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抵扣实际施工情况以及借支情况,某鑫置业公司还应当向崔某民支付工程总造价款845760元。因某鑫置业公司资金困难,遂与崔某民之间签订委托管理生产厂房合同,用于抵扣上述工程。后某鑫置业公司发现崔某民将置业公司名下的、非委托管理范围内的商铺和住宅用于出租。某鑫置业公司以崔某民为被告提起物权纠纷诉讼,崔某民以某鑫置业公司为被告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形成两案诉讼。
裁判结果
商丘中院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最终达成调解协议:某鑫置业公司向崔某群等人(崔某民继承人)支付工程款850000元,崔某民将其占用的商铺和住宅清空交还某鑫置业公司。
典型意义
该案件所涉某鑫置业公司投资的宝某商业街项目属于当地政府招商引资的重点项目。该公司与崔某民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历时数年,经当地政府数部门参与协调,最终因崔某民将委托管理之外的房屋和商铺用于出租,影响了某鑫置业公司对其物权的收益和处分,导致双方矛盾升级,最终成诉。人民法院在办理两案件时,考量双方纠纷形成已久,且房屋内有大量机械设备和人员居住,通过判决方式结案不利于双方矛盾化解和实际执行,遂多次组织双方会面,力促调解。最终在承办法官努力下,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时间,腾空房屋的时间、标准以及可能出现的违约情况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调解协议。该案件的化解,使得某鑫置业公司及时恢复了对其不动产的管理,加快了当地制鞋产业项目的落地,优化了当地的营商环境,促进了当地支柱产业的发展壮大。
案例8.李某与永城市某谷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16日,永城市某谷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谷公司)与李某签订《房屋出租合同》一份,约定李某将自有楼房、附属物及设施出租给某谷公司使用,租期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31年4月30日止,租金每年3万元,每年5月1日前交清当年租金。并约定如承租方逾期交付租金,除应补交欠租外,并按租金的500%以天数计算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等,并对终止合同情形进行了约定。某谷公司在合同签订后采取填平坑塘、硬化地面等用于经营驾驶员培训。自2019年5月份起,因案涉租赁中的部分房屋及地块被案外人占用,某谷公司主张减少租金而李某不同意致使发生纠纷,李某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并支付租金和违约金。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以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既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亦不符合约定解除条件,故对李某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现有租赁物状况,某谷公司在庭审后表示同意在租赁物已减少的情况下,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每年支付李某租金3万元,予以确认。判决某谷公司支付李某租金6万元,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司法护航法治化营商环境,对案件的裁判及说理应该遵循国法,符合公序良俗,不能强人所难。某谷公司租赁案涉场地用于经营驾校,双方对此均明确认知,对场地进行合理整修不违背合同目的,且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因出租方楼房附属物以及设施损坏较重,承租方需提前进行整修。李某在明知某谷公司租赁案涉楼房、土地后填平部分坑塘、地面硬化等行为,且驾校场地已经建成并运营,现起诉主张将填平的鱼塘挖开,明显增加不必要的损失,况且鱼塘在填平前只是废坑,并无经济效益。本案合同的继续履行有利于减少资源闲置和浪费,实现了合同利益最大化,依法保障了企业合法权益。
案例9.河南某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河南某泰置业有限公司执行案
基本案情
河南某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雅公司)与河南某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商丘中院一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后,因义务人某泰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权利人某雅公司申请,商丘中院于2021年1月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
经商丘中院查明,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保全查封了某泰公司部分在建工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且查封的在建工程中部分已出售的房屋尚未进行备案登记。因该涉案工程属问题楼盘,项目资金已被政府托管,工程进入停工状态,仅有部分在建工程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某泰公司尚无履行全部债务的能力。在执行过程中,为尽最大程度保障购房者及申请执行人的权益,盘活问题楼盘,经执行法官多次实地调查在建工程房屋销售情况、房款支付情况、在建工程查封情况,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根据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人在收到执行款后,申请解除了相应房产的查封,被执行人依法对房屋购买者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案件也以和解方式结案。
典型意义
问题楼盘涉及当今社会经济发展的一大痛点,事关民生,牵扯到众多购房者的利益。如对本案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直接对查封的涉案房产及相应的土地进行评估拍卖,将会造成巨大的负面影响,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本案执行法官本着善意文明执行的理念,对已出售但未缴纳余款的房屋购买者,把缴纳的余款偿还申请执行人并将房款部分用于项目工程建设。本案的执行方式,实现了三赢的局面,即保障了申请执行人利益,保障了购房者的权益,推动了在建工程的进展,为涉问题楼盘的执行开创了一个新思路,维护了社会大局的稳定,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10.某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某某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执行案
基本案情
某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该案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某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由商丘中院执行,商丘中院于2021年4月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商丘中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某某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送达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但可用余额仅6000多元。经了解,双方当事人对生效判决结果均表示认可,但由于案件执行标的额较大,被执行人方财政运转困难,申请执行人又急需资金进行运转,一时之间案件难以执结。同时考虑到被执行人方系行政机关,贸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可能会对政府信用产生不良影响,但是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得到维护。后经承办法官与当地政府、双方当事人多次沟通协调,在短时间内促使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执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制作“司法楷模执行先锋”锦旗一面向执行法官表示感谢。
典型意义
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对判决结果无争议,但是因一方当事人系行政机关,不宜直接采取强硬措施再加上案件执行标的额大、地方财政困难,如何在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快速执结案件确实是一大难题。面对两难境地,在执行法官的不懈努力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形成了双赢局面。特别是当下疫情反复,民营企业在促进经济的高质量发展,社会秩序的稳定局面上不可或缺,确保其各项合法权益的实现是重中之重。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更应带头营造助企的氛围,为企业的良性发展提供司法助力。此外,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深化善意文明司法理念,让各方当事人感受法律的温度,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的影响,符合当下执行工作新形势。
原标题:涉问题楼盘、光伏电站等,商丘公布10起典型案例